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7年6月2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49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