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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聲明請求就抗告費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