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蔡純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純玲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中,為被上訴人蔡堯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蔡堯棟與上訴人蔡善政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事件,因蔡堯棟已90歲,有失智症伴隨行動障礙,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願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經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現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伴隨行動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訴訟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陳明願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