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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秦燕關 係 人 王芊惠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關 係 人 蕭政明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王芊惠與蕭政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擔任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查關係人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蕭胤軒為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甲○○前起訴請求准與乙○○離婚,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負擔,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程序監理人。嗣原法院於106年1月24日判決,甲○○與乙○○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以程序監理人身份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見本院移調卷第6、18、30頁),聲請人乃於107年6月22日出席調解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移調卷第10、13頁)。於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即製作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向本院陳報其職務內容:包括與當事人會談、出席調解表達維護受監理人權益之意見、撰寫陳述書等,並聲請酌定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經本院通知兩造就聲請人所聲請酌定報酬乙節表示意見,兩造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8、9頁)。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情,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