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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吳春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毓秀法官自審理兩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訴訟以來,擅斷專橫,只有自己陳述審理方向,不給人發問回答,未能以和藹親切之口氣問案,亦不加重視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狀。在聲請人吳春玫陳述時,其以暴躁及不耐煩之口氣禁止吳春玫發言,甚至多次怒目相向讓時間停留,讓聲請人感到非常害怕只能閉嘴,且其在情緒激動時,不斷拍桌叫罵,連一般律師亦退避三舍,聲請人吳春玫為女性,膽小如鼠,敢怒不敢言,無法充分表達,反而變成陳法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之局面,顯已忽視聲請人審判上利益,形成一言堂,其如此以不正當方法審理,自難期公平合理。又民國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法官在開庭前授權書記官打好字後,沒有充分告知並提供聲請人審閱,且違反聲請人之主張(另關於聲請人就其「本案事實、理由、證據等陳述」之細節內容,因與迴避事由無直接關連性,另詳參本院卷第2至3頁即聲請狀第三至十點及其所提附件資料),即當庭諭知聲請人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偏頗之虞。陳法官未以公平合理之態度審理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應行調查之證據,自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法律依據說明: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4項定有明文。可見法院形成心證而判決(判斷)之前,係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基礎,始得進行斟酌,且於判斷事實真偽時,並應遵循「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從而,所謂「自由心證」絕非法官得恣意為之,而係依憲法所揭櫫「獨立審判」原則,本於人人固有之人性尊嚴與自由意志,超越他人或個人主觀先見、利害得失,不受任何私心干擾,依據法律並遵循上揭基本原則及法定程序規範而為裁判。

(二)復基於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三)承上,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利益、闡明訴訟關係並預防突襲性裁判等確實維護司法權公正公平運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乃明文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等係規範合議庭法官行審理(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其目的除在實踐集中審理,兼衡訴訟經濟及使法院得真實發現兩造爭點之基本法律事實,以妥當認事用法外,亦有實踐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具體功能,當事人若對其訴訟義務容有保留或誤解,乃制度所使然,尚難遽謂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偏頗。

(四)從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過程,容於法官闡明法律關係、為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等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以利集中審理過程,有因當事人個人主觀覺受或認知,致有利害關係或價值取捨等個人判斷,然不能因個人主觀臆測,遽予指責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偏頗,以免破壞或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司法權之公平、公正運作。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上訴人固有潘鑛鑫及吳春玫2人,然「民事聲請迴避狀」並未載明「聲請人」,而係沿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之當事人稱謂,佐以本件「民事迴避聲請狀」之末,「具狀人」僅載吳春玫1人之姓名及用印(本院卷第3頁),本件應認僅吳春玫1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屬第二審合議案件,應由三位法官組合議庭,聲請意旨所稱陳法官乃為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且係依上開規定由合議庭先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本院卷45頁、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㈠第20頁);而本件受命法官於其行準備程序過程,尚無實質之裁判行為事實,則聲請意旨率自指摘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既對受命法官克盡訴訟指揮職務有所誤解,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三)另聲請意旨所稱上開事由,除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態度、訴訟指揮之範疇,並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實證以實其說。

(四)此外,由下列說明,亦足以反證聲請人所言,與事實不合。⒈聲請人即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潘鑛鑫自106年度重上字第9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4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於同年5月12日繫屬本院前,即於同年5月4日共同委任李進建律師(本院卷第44頁、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㈠第9頁),可見聲請人自上開事件繫屬於本院以來即有法律、訴訟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宗,確見該訴

訟自繫屬本院以來,受命法官已行數次準備程序,歷次準備程序開庭過程,聲請人吳春玫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均有到庭(同案當事人潘鑛鑫未到庭,但有共同委任之李律師代理訴訟行為)。

⒊上開準備程序進行過程,既有李進建律師本於其專業,代理

進行訴訟行為,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有實質保障。況且,聲請人吳春玫本人於107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9日之準備程序,對於法官發問事項,均有所陳述(106重上字第97號卷宗㈡第52至53頁、第122頁反面),可見本件準備過程中,受命法官所為行使法庭指揮權之過程,聲請人主觀感受容有個人價值判斷,但就訴訟權之保障而言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受命法官禁止聲請發言,而剝奪當事人發言或意見陳述權利問題。

⒋末以,上開訴訟之準備程序,已歷時1年餘,聲請人吳春玫

每次開庭亦均到庭參與準備程序,卻遲至受命法官依法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後,遲至107年7月23日始聲請法官迴避,亦有違常情。

(五)又受命法官在開庭前依據兩造歷來之主張、答辯將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予以整理,並使書記官預先繕打於筆錄,乃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再於開庭時使當事人確認上開事項無誤後命其簽名,則為訴訟之指揮,本屬受命法官克盡上開準備程序規範所定之職責;佐以上開準備程序係於公開法庭中進行,其間聲請人所委任之李律師亦同時在庭,可見聲請人本人於準備程序過程,確實有其法律、訴訟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及對當事人克盡法律、訴訟專業照料、協助義務,此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與專業律師間之委任、信賴關係應足以擔保準備程序有合法妥當進行,殊難事後逕以聲請人個人感受或主觀認知,遽予否定民事準備程序之正當性,適可反證本件聲請違背常情,有違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性。

(六)末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律師確有於107年6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開卷宗㈡第123頁反面),由此可認李律師係本於法律及訴訟專業,亦同認當日之準備程序所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紀錄,並無不當,益徵受命法官於法庭上要求聲請人(到庭上訴人)對於上開筆錄記載事項於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名,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係在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之末簽名之後,再指摘受命法官未充分告知、提供聲請人審閱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令聲請人簽名云云,除其聲請行為促使上開訴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停止訴訟程序而妨礙訴訟之進行外,此等事後否定已簽名確認事實之行為,亦與其有法律、訴訟專業律師照料之事實不合。因此,聲請人所述,容屬其主觀感受、認知,尚難認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從而,應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