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吳吉田上列聲請人因消債案件聲明異議事件再為抗告(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以上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程序之再為抗告亦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提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各機關函為證,然僅能證明其就清算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有有爭執,尚無法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