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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莊允成相 對 人 陳裔潔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及刑事案件共犯即訴外人陳奕希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聲請人先父所遺之房產地產、股票、妻女嫁粧細軟,因本案變賣一空,仍留下鉅額債務;聲請人另案對陳奕希請求損害賠償雖已判決確定,但聲請人僅能拿回債權憑證;聲請人年近70歲,現為榮民就養身分,無力負擔裁判費,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雖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7 年3 月12日函,惟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投資40餘筆,總額5,438,769元,其中40餘筆投資總額亦有429,66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業經核定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資格,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得每月領取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應認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前與刑事案件共犯即訴外人欒軒綸以50萬元和解,欒軒綸應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每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給付,未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得請求欒軒綸給付3 倍未償之餘額違約金,欒軒綸及訴外人即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林裕程並應逕受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稱欒軒綸已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共計36萬元等情,亦有和解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66-75 頁、第178 頁),參以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995 元,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88 頁反面)。綜合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