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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戴明正相 對 人 戴明仁相 對 人 戴明裕相 對 人 戴美智相 對 人 戴美慧相 對 人 戴若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0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