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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李振彰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榮東與被告張佳菱及其父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原告李榮東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振彰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李榮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榮東(下逕稱原告)因遭車禍,致腦部受傷,進而影響其智能及表達能力,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張佳菱涉嫌違犯過失傷害上訴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張佳菱及其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又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張佳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且原告因腦部受傷影響認知及肢體活動,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中度受損,生活能力亦伴隨受影響,而罹患中度失智症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5年1月16日診斷書、佑民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外放之佑民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堪認原告因心智缺陷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於上揭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已成年,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應能有效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聲請人陳明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