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王軍棋(原名王俊淇)
王興隆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光珠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54,000元為擔保金,並辦妥提存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86號)。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價金信託專戶之資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世華銀行以信託法規定拒絕扣押,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權利,其迄今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該載定將聲請人王軍棋之原名王俊淇載為王「浚」淇,已另經本院載定更正),曾提供2,25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有提存書、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裁定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卷第20頁、第7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聲請人未舉證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其已撤銷假扣押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其雖提出定期催告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但並未提出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已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相當,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