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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朱正宗相 對 人 朱崧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生活困難,並領有殘障手冊,有原審法院卷內所得財產清單可稽,又本件原審判決後相對人亦未將給付撫養費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撤銷贈與,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上訴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繳納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3頁反面),復觀原審調閱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4萬2400元,且聲請人於原審亦自陳每月尚可領取殘障補助4800元,足見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再參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僅 1萬2555元,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