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林吳淑卿許世權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梁愛月梁家偉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林弘一林弘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相 對 人 賴水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請求移轉相對人名下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即聲請人之配偶)十年來交付不明金錢(包含公司存款、當日營收等)給相對人梁家茜等人,且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於105年9月3日在立中大飯店櫃台後之小房間待上數分鐘之久,兩人又於同年月9日在車內緊握雙手,兩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相對人梁家茜並涉犯妨礙家庭罪,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允抗告費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抗告費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