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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黃羿喬即黃子倚相 對 人 張子宜即張瓊文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受病痛所苦,於107年8月7日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資遣,且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及卡債,原先工作之薪資亦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三分之一,生活困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382號執行事件、107年度司促字第20006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095號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台中分署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清單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38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出售與再審被告,約定該房地先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由其申請貸款清償,否則即承受再審原告原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235萬元,嗣再審被告雖貸款無著,惟兩造並未因此解除買賣契約。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已解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地政士陳福祥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再審原

告名下時,未得雙方書面授與代理權,為無權代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福祥於前程序一審106年4月7日之證詞,而認為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未能貸得款項,以致無法給付再審原告尾款235萬元,且再審被告亦不願保留系爭房地,證人陳福祥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再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顯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證人陳福祥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況證人陳福祥於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送至再審原告住處,並以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均未曾向證人陳福祥提出異議,甚而主動支付上開二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印花稅、地政謄本及規費等費用。從而,兩造同意透由代書陳福祥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使原屬有效之系爭契約歸於消滅,顯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自承陳福祥係其所聘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見本院106上字508號卷第179頁反面),是再審原告主張陳福祥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為無權代理,委不足取。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洵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

自居,於97年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康翠彣;另於98年間再將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黃朱傳,未適用民法第4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云云。惟其所陳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四、㈡、⑶已詳述:有

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關涉委任契約或系爭契約之解除問題,且與證人陳福祥證述內容,及系爭房地產全移轉過程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時點為何,對於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

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供參照;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福祥(代書)之證詞及兩造於97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雖曾於97年1月24日移轉至再審被告名下,惟於97年5月6日又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之後,再審原告即於98年間將之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朱傳,嗣於99年間遭再審原告之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因而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於97年5月間已解除。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7年3月16日之簡訊內容,再審被告係表明其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97年12月7日之簡訊內容則表達擔心再審原告無租金收入,無法過生活之意,均無從得出再審被告有繼續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簡訊縱經斟酌,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足認該等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