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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本院107年10月24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然違背上開法律,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107年度聲字第257號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其聲請意旨足認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而該訴訟事件又係異議人對同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可稽,上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66條第2項規定,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對於得提起異議之情形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且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