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號異 議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異議事件(相關案號: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具狀主張對於104 年5 月18日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64 號裁定)之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及於104 年7 月21日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7號裁定)之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0
4 年度聲字第108 號(下稱系爭108 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迴避部分,因已另由本院分案104 年度聲字第87號受理並裁定完畢,且斯時聲請人另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抗告暨聲請(翁芳靜等5 人迴避)狀,又就系爭164 號裁定之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聲請迴避,並由本院另分案104 年度聲字第106 號,尚在審理中,故就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0日再就同一事由,聲請為系爭164 號裁定之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迴避部分,即非新聲請事件,應無庸重覆分案處理,故由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就系爭108 號事件逕予報結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108 號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基此,聲請人於系爭108 號事件中,聲請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迴避部分,係屬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審理,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系爭108 號事件中,另有聲請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法官迴避部分,則尚未經本院處理,爰就此部分另分本案號受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具體詳述聲請人之主張,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法官卻不予即時調查證據,在系爭87號裁定列「僅泛稱渠等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等語」,足證該3 名法官也有官官相護、偏袒①陳蘇宗、②陳瑞水法官,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3 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官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87號裁定可證。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準此,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8 月20日聲請③饒鴻鵬、④李平勳、⑤楊國精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