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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

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

4 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戴寶、黃文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午後12時、同年5 月2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