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臺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賢慧、陪席法官吳美蒼,亦為本院另案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之審判長法官與陪席法官。於另案審理期間聲請人曾以裁定不公提出檢舉,則為免對前開二位法官產生不必要之干擾,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前開二位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之審判長法官與陪席法官固曾參與另案之裁定,縱於該裁定理由項下表示之意見,對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其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曾以該裁定不公提出檢舉,為免對前開二位法官產生不必要之干擾,損及聲請人權益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釋明之,則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亦不得謂前開二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有其他足認前開二位法官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