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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柱雄相 對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柱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66,667元,經彰化地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按:聲請狀誤載為95年度存字第6475號)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本件聲請人經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彰化地院前開裁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就擔保金額更為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命供擔保法院為彰化地院與本院,兩者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得任擇其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

抗字第281號裁定,供擔保21,666,667元,經彰化地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包含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查明無誤,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彰化地院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彰化地院107年11月26日函文、臺南地院107年11月27日函文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