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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昭香林俊廷共同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受 選 任人 林煌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煌城於本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聲請人林昭香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林俊廷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現上訴於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審理中。因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240號事件(案外人林汝聰以相對人、林煌城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甫於107年7月25日判決確認林煌城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現上訴於第三審尚未確定。若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判維持,林煌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即生疑義,為免久延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訴訟選任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另案判決確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7-14頁),雖另案已上訴於第三審尚未確定,惟應認林煌城縱有法定代理權,亦已因另案確認判決確認其無管理權,而事實上陷於不能行使,且事涉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恐致久延,聲請人受損害。本院審酌林煌城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情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仍主張有合法管理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派下權派存在,但未質疑林煌城之派下權,指定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