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陳芊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金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玲菊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再審原告郭金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郭金山因罹患腦中風,影響其智能及表達能力,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再審原告之配偶王玲菊業於107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而目前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郭金山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王玲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郭金山因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與聲請人陳芊兆涉訟中,而相對人目前罹患1.源於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2.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3.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因上述疾病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追蹤治療,目前因上述疾病導致智能退化,步態不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0號卷第57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因病致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減退之情,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已有缺損,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金山之配偶王玲菊為其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