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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美音相 對 人 張聖易(兼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

張聖函(兼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54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雖引用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該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規定,容有爭議,則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就此爭議,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若未停止執行,日後恐甚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則依上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