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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水生

梁家茜許恆華林吳淑卿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93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131號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委任律師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