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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林香津林吳淑卿林弘一林弘忠林令嫻林穗姬林京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相 對 人 賴水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