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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水生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相 對 人 梁家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付生活費用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0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敘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