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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民事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正本之記載縱有錯誤,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事項(訴訟救助)之金額固未逾150萬元,惟其本案訴訟(給付生活費用之訴)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見卷附原審107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網路檢索版本),抗告人自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之後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