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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