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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賽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瓊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 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已撤銷該贈與,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事件受理中(下稱塗銷登記事件)。惟系爭房地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拍賣後,損害無法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執行債務人獲得勝訴或有利裁判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非執行債務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為相對人,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2日函可證(見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第64頁)。聲請人既非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使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 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