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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信用技能等情,未有任何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