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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惟該事件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仍逕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已就該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聲請指定管轄,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廢棄原裁定,此後本院對再審事件已無管轄權,卻無視法律規定,仍長期進行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7款、第36條等規定,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聲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異議駁回,故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僅在說明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第二審事件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應為最高法院,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