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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其聲請意旨足認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乃係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而該訴訟事件又係抗告人對同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上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66條第2項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此項訴訟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