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107年聲字第2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者,得為抗告,惟107年聲字第220號裁定卻載明不得抗告,侵犯異議人訴訟權利;異議人對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107年聲字第22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66條第2項規定作成抗告駁回裁定,於法無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查本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其聲請意旨足認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而該訴訟事件又係異議人對同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並非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非同法第466條第2項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該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