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賴水生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固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然依上開規定(即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其末日為休息日,最遲應於107年10月15日24時前提起抗告), 顯已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