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但書規定,如職業災害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職業災害事件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