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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賴富財即統亮行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ケ一エム(K.M.CO., LTD)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證人陳○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在鈞院作證證詞,是否與筆錄內容相符,俾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