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所為106年度(聲請狀誤載為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公然違背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案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越權受理事證明確,侵犯聲請人法定訴訟權益,爰對系爭再審裁定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再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通常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然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惟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業經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⑴判例及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由蔡秉宸、黃渙文及許旭聖等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於107年2月5日以該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具狀對系爭再審裁定提出異議,固仍由上開3名法官負責審理,然於此情形,依上說明,顯尚不得謂為係屬參與前審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前開3名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為由,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3名法院應迴避審理系爭異議事件,於法即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