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楓茹律師相 對 人 武氏玉菁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視同上訴人劉人豪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楓茹律師第二審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選任為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劉人豪之特別代理人。嗣同案被告劉家澤、劉玉珍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劉人豪亦視同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目前該案因劉家澤、劉玉珍及劉人豪均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調取南投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000元,且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提出書狀2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
五、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由南投地院依相對人聲請為劉人豪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該院同時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有南投地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可按。
核劉人豪特別代理人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自仍應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