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廖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美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近日報載本院法官朱樑、退休法官曾謀貴2人涉嫌違反司法風紀,遭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而朱樑法官及曾謀貴法官先前曾承審本件相對人柯美雲之其他二件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事件),均為對相對人柯美雲有利之判決,本件受命法官楊熾光亦曾參與審理該二件判決,則楊熾光法官如參與審理本件涉及相對人柯美雲之事件,其執行職務能否公允無私,尚非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熾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謂承審法官楊熾光曾參與另二件由涉嫌違反司法風紀之朱樑法官及曾謀貴法官所承審相對人柯美雲與他人間爭執事件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而主觀臆測楊熾光法官審理本件涉及相對人柯美雲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楊熾光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楊熾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