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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紀銘堂

黃慧玲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祭祀公業林欽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登記完畢,惟祭祀公業林欽以林汝聰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審理,並為訴訟繫屬事實註記。參照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聲請人乃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相關規定,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爰聲請准予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7項施行前(即公布日106年6月14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亦有明文。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等語,及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可知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非撤銷許可登記之當然法定事由,且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自應由聲請人對該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林欽祭祀公業對林汝聰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繫屬本院後,林汝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由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准予核發,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及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核發起訴證明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土地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見本院卷第2至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所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聲請人逕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許可登記,於法已有未合。且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尚未審結,自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情事。又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已由伊等承購,並登記完畢,伊等係善意第三人,主張撤銷上開許可登記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係107年2月13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顯在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後,尚難稱為善意第三人。況其所述情形,正屬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立法所欲解決之法律問題,自不能僅以該事由撤銷起訴事實登記。此外聲請人並未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之要件舉證證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