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6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財產,但實際遭受阻礙,無法自由處分,即非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鈞院10
6 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錯誤裁定為有資力,自屬裁判有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本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129萬9000元之土地1 筆,且得自由處分,另在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940 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