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梁家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抗告暨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狀內均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㈠追加確認之訴,確認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清祥及賴清祥違反民國99年4月6日契約,及基於上開契約道歉啟事之內容,在他案另訴相對人賴清祥等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聲請人之道歉啟事;㈡情勢變更之登報道歉的內容觀之;(三)聲請人盡全力繳納裁判費,實在損失龐大,只能慢慢存,慢慢繳,打擊不法,只是杯水車薪,為聲請人無資力之展現。聲請人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多年,只有賴清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生活費,若聲請人有資力繳納裁判費,還須要延滯訴訟每日看著陪班,讓梁家茜穿金戴銀在櫃台裏海撈聲請人家產嗎?梁家茜與老闆賴清祥不正當交往9年, 梁家茜一家十口存續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長達9年,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知悉後,此為突然發生變故, 當下才努力存錢直至106年才有錢,開始繳納裁判費打官司,雖每打必輸,但證據慢慢浮現。在高雄多年的官司所耗費數百萬元,現在繫屬在最高法院,而前開費用都是聲請人丈夫給現金讓聲請人繳納,借問法官此情此景聲請人是否為有資力之人?訴訟救助是暫免繳納,自古以來一分錢逼死英雄好漢,聲請人是法律上合法配偶,若只是裁判費而遭駁回,是否違反訴訟救助之立法目的,請法官情理法考量,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除具狀陳明上情外,並未就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參酌以聲請人於狀內亦自承其每月自賴清祥處取得25,000元,而其多年官司所耗費數百萬等情,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至無資力支付1,000元裁判費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