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家茜、許恆源、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等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多年,只有賴清祥每月支付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