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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下稱梁家茜等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受理中,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多年,只有賴清祥每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他案所繳納之費用,係聲請人在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對賴清祥取得勝訴之10萬元現金所陸續繳納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則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