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即景富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張永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景富租賃有限公司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查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確認與景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景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審理時經相對人聲請,由台中地院選任為景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景富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相對人於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受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仍應於本院續行景富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有於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並針對相對人之上訴理由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盡心盡力為景富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又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由相對人墊付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之規定,相對人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並依同法第114條之規定,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後,由台中地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