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清祥人相 對 人 梁家茜
林香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盡全力繳納裁判費,實在損失龐大,只能慢慢存,慢慢繳,杯水車薪,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梁家茜與老闆賴清祥不正當交往9年,梁家茜一家十口存續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長達9年,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知悉後,此為突然發生變故,當下才努力存錢直至106年才有錢,開始繳納裁判費打官司,雖每打必輸,但證據慢慢浮現。聲請人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多年,只有賴清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生活費,若聲請人有資力繳納裁判費,還須要延滯訴訟每日看著陪班,讓梁家茜穿金戴銀在櫃台裏,海撈聲請人家產嗎?聲請人在高雄多年官司所耗費數百萬元,現在繫屬在最高法院,而前開費用都是聲請人丈夫給現金讓聲請人繳納。借問法官此情此景,聲請人是否為有資力之人?訴訟救助是暫免繳納,自古以來一分錢逼死英雄好漢,聲請人是法律上合法配偶,若只是裁判費而遭駁回,是否違反訴訟救助之立法目的,請法官情理法考量,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參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自賴清祥處取得25,000元,而其多年官司所耗費數百萬元等情,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至無資力支付1,000元抗告裁判費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