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之受命法官鄭○○,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無視於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且相對人從未爭執其真實性,一審判決書亦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卻不斷責問聲請人關於票據之法律定義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合法性,並要求出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原本,聲請人只好再當庭出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相對人確認。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慶崇律師當庭質疑嘲諷聲請人不懂法律,並指揮書記官,隨意增添修改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受命法官卻視而不見,亦不制止,放任曾慶崇律師為所欲為。是受命法官已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官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係行使法律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之受命法官鄭○○於107年4月2當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責問其關於票據之法律定義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合法性,逾越正當法律程序,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依上開事件於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詢問:「應返還(匯款)的根據為何?」聲請人答:「如上訴狀及今日庭呈答辯狀所載」;受命法官問:「依票據法的關係來請求,是否有票據?」聲請人答:「有,我姐姐是發票人,我們因繼承取得持票。」;受命法官問:「上訴人請求權為何?」聲請人答:「我是統一發票的持票人,我們有匯票給被上訴人,我持有被上訴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我沒有追加,一開始就是用票據法來請求,依照票據法的請求如書狀所載。我有帶匯票影本(庭呈匯款單,交被上訴人閱覽後,發還上訴人)。統一發票是對照的主張,不是我的主張,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提出來的。我主張是匯票,匯款單就是委託票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此係受命法官認聲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乃發問或曉諭並調查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心證等情,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況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事涉當事人請求有無理由,尚難認受命法官上開審判職權之行使,有聲請人所指摘偏頗之情事。
四、聲請人另主張受命法官未制止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慶崇律師,指揮書記官,隨意增添修改筆錄內容,公然勾串對造當事人云云。惟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如對筆錄內容認有錯誤、遺漏或與其原意不符時,自得向受命法官或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或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即可。且現今亦有法庭數位錄音等設備,亦可紀錄法庭活動之情形,俾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內容,尚難以對造律師當庭請求書記官更正筆錄之記載,即認受命法官客觀上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以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