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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抗 告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已經在本案判決中敘明;是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開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