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熊家如被 告 劉妤涵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被告與其配偶王文宏離婚後,始於民國94年認識王文宏,進而於97年9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在得知王文宏再婚後,對伊心生不滿,明知其與王文宏於87年端午節係因在車上發生爭吵,導致王文宏所駕車輛與對向來車對撞致其受傷等事實,卻於99年4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係伊教唆王文宏所為,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等情,經該署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上開誣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伊否認有誣告原告,是原告介入伊之生活,才造成伊與王文宏婚姻生變,王文宏是受原告驅使,才製造假車禍來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誣告等情,經提起刑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案件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之刑事判決之記載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仍否認有誣告原告之事實,並以上開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等詞為辯,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憑據,並無違誤,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確有誣告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尚難信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請求本院令諭原告書寫字跡,以供比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何人之筆跡云云,然起訴狀係由何人書寫,與被告有無誣告原告,兩不相關,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誣告事件,致名譽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稱其為二專畢業,擔任會計多年;被告則稱其高職畢業,原從事美容事業,現無工作;且查兩造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近兩年年所得各為315,739元、328,727元;被告近兩年則無所得資料,然有土地2筆、房屋1幢、汽車1部,所值合計皆為2,596,280元等情(本院卷14至21頁),並綜考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4日(見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查兩造亦未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程序有何其他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也無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