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04號原 告 李淑子訴訟代理人 陳光隆被 告 丁奕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經其友人「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認識「文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加入「小黑」、「文秉」、「陳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之款項,「文秉」並與被告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贓款,即可獲得3,000元報酬,並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工具。被告即與「小黑」、「文秉」、「陳偉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1日9時許起,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方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4萬餘元,且涉嫌案件,要伊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不配合,會將伊起訴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先提領美金20,133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示被告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與原告碰面,被告並向原告偽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執行官「○○○」,原告信以為真,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美金20,133元交付被告,該詐欺集團為取信原告,遂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張,同時交予原告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再假冒為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了幫助其處理與匯懋建設公司的官司問題,需再提領4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再次前往銀行提領40萬元,並於相同地點將該40萬元交付與假冒「○○○」執行官之被告收受,被告則同時交付其前已按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張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初某日,經其友人「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認識「文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加入「小黑」、「文秉」、「陳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之款項,「文秉」並與被告約定每領取10萬元贓款,即可獲得3,000元報酬,並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工具。被告即與「小黑」、「文秉」、「陳偉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1日9時許起,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方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4萬餘元,且涉嫌案件,要伊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不配合,會將伊起訴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先提領美金20,133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示被告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日15時許,前往○○市○○區○○街○○○號前與原告碰面,被告並向原告偽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執行官「○○○」,原告信以為真,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美金20,133元交付被告,該詐欺集團為取信原告,遂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張,同時交予原告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再假冒為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了幫助其處理與匯懋建設公司的官司問題,需再提領4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再次前往銀行提領40萬元,並於相同地點將該40萬元交付與假冒「○○○」執行官之被告收受,被告則同時交付其前已按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張予原告,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前開贓款,被告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6、29124號、107年度偵字第940號),並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其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美金20,133元依臺灣銀行106年8月1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
30.422,換算等值新臺幣為612,4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顯屬基於故意而與「小黑」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美金20,133元依臺灣銀行106年8月1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422,換算等值新臺幣為612,48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1萬2,486元(即612486+400000=0000000),亦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486元,並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即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