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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 告 陳釩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羅惠云

江婕綺劉翰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3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799,4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7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8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優極網(eAdGear)公司(下稱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

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優極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優極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

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而自民國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案經原告及訴外人陳浤銘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在案。

㈢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載,原告因被告非法招攬行

為而支付予優極網之金額共計美金26,649.35元,此金額乃地檢署檢察官當時在偵查中查扣優極網內之投資金額,且已扣除原告已領回金額22,000元部分,故原告因本案投資之損失即為775,000元。又得領多少點擊獎金是不確定之因素,本件原告已領回獎金確僅22,000元,如被告認為原告所領回金額不僅於此,應由被告舉證。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實際參與分工或幫助,共同以上揭方法致原告交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顯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人確有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在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在行銷說明會時宣稱保證保本等情,被告等雖辯稱其非負責人或與原告為不同上下線體系云云,仍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並無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依其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提「訴狀」末所載「希望司法能幫助我們查明公司真相」等語可知,原告僅是告發,並非對特定人,且據偵查中檢察官編列卷宗之起訴案號係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103年度偵字第13514號、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經查核該三份卷宗有關送達文書清單,承辦書記官收到起訴書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而地檢署該份清單並無記載有清點文書及發出之時間,依一般作業流程至少30天以上,且地檢署以平信寄出,原告實際並無收到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收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甚至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均未收到,是經同案被害人告知方知悉,故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逾越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況依彭國財前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其身為優極網翡翠階級之主講人,猶自白不知自己為加害人,則眾多被害人及本件原告既無參與刑事偵查及第一審程序,自難認其等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已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又原告並未參加彭國財所提10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當時與會會員亦僅在台下表示領不到錢云云,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原告斯時即已知悉被害之內容。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7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羅惠云)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與彭國財、呂采甄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具備美國優極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罪定刑,惟其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優極網事業在台發展之行為。又原告係由其介紹人介紹,並由介紹人帶到會場,聽取劉翰愷、魏秀塀之說明會後決定加入,有些人在同一個說明會聽完後未加入,以因果關係而論,原告加入之主因來自其介紹人,與聽說明會無必然關係,自難認其所受損害與彭國財、呂采甄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原告曾於102年10月18日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表明自102年5月起領不到錢等語,足見其於101年8月5日加入優極網後,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原告復於10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上錄影存證,其中連續鎖定彭國財長達21秒之久,亦見原告斯時即知彭國財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訴狀,附有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之講師團成員名單(含彭國財、呂采甄及其他被告等),益證原告斯時即知上揭講師團成員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再原告於本院所提107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優極網公司網站下載而得,而優極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點最遲在103年9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彭國財、呂采甄等人,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彭國財、呂采甄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且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亦以刑事判決被告犯罪事實促使原告加入之損害為限。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1年8月5日經上線友人介紹加入優極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購買一組原始加入之優極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嗣又在約5個月間之不同時點,自行購買若干組優極網套裝,總計達美金26,649.35元;其嗣後陸續增購第2個以上套裝部分,乃原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囤貨禁止行為,致生加入優極網金額美金2,049.95元以外之損失,該部分不在可歸責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罪事實所限範圍內,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又原告自加入優極網後,每日點擊廣告產生之獎金亦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以原告加入期間迄至102年5月領不到錢止(即101年8月5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共237天),及原告於上開訴狀中自承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金9元及優極網規定只能領出60%計,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計算,本件原告應已領取獎金美金1,279.8元。則原告縱得請求賠償,金額至多亦僅為美金770.15元(即2,049.95-1279.8),以1美元兌30元新臺幣計,四捨五入為23,105元。

⒌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嗣後購買之第2個單位以上套裝部分亦

屬其本案之損害,惟該等部分係原告加入後,本於自己之意志,於不同時間分次購買第2個以後之套裝,無人知曉,且等同於囤貨,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範之禁止行為,自應認原告就該等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黃唯品、詹鳳鳴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等

與原告在本件均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黃唯品、詹鳳鳴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此屬其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訴狀內容及其於偵查中之筆錄所述,其係參加劉翰愷、魏秀塀於臺中或高雄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優極網,黃唯品、詹鳳鳴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原告參與優極網投資之事即與黃唯品、詹鳳鳴無關,自不得要求黃唯品、詹鳳鳴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黃唯品、詹鳳鳴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

當初只有招攬原告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被告並未勸說其繼續投入,且優極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原告應就其第1個單位作點擊,但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而關於原告領回之紅利,被告無從舉證。原告雖主張其僅領回22,000元,然其投資時間早於訴外人黃麗琴,投資單位亦顯高過黃麗琴甚多,依黃麗琴自承領回8萬多元,顯見原告除有就其領回獎金作不實陳述之可能外,亦有可能係將其所獲得之獎金、紅利直接再轉為下個單位,故其事實上並沒有花費13個單位的錢為本件投資。惟原告在地檢署作證時,卻宣稱其每個單位都是拿62,000元,於本件又以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美金金額,乘以不知來源為何之匯率,用以證明其投資金額,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故刑事判決所載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害之金額。

⒊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以訴狀對黃唯品、詹鳳鳴提出刑事告

訴,其於102年10月間主觀上已認定黃唯品、詹鳳鳴為優極網說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嗣並於102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出庭作證,如認黃唯品、詹鳳鳴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㈢羅惠云部分:

羅惠云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與原告在本件均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其餘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引用黃唯品、詹鳳鳴所提出之書證。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

等與原告在本件均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就其究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優極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故縱認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優極網平台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其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係於101年至102年間購買優極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優極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等人投資時,或至遲於優極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爰主張時效抗辯。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涉及之事實,詳如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原告曾於102年10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其上

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誤載為魏秀屏)。但原告未曾收受臺中地檢署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或同署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

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7,5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購入每一優極網單位之實際金額若干?⒉原告已領回之獎金金額為何?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優極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59頁);且該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為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購買優極網公司一個單位為美金2,049.95元(即美

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其共購買13個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依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20號案件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5日,在台中我向我的上線吳桂鶯買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就是新台幣62000元,我給吳桂鶯現金新台幣62000元;8月15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8月20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8月23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9月20日在南投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9月26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0月9日在南投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0月16日在南投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1月9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1月23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1月29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2月22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12月28日在台中跟吳桂鶯買一個單位,我給現金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182頁),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5日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傳銷商時係購買1單位,之後再分別於上開日期各購買1單位。

㈡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26,649.35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其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經上線會員吳桂鶯介紹加入優極網時係購買1單位,其於加入為會員後再行購買之另12單位部分,乃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所主張之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加入優極網後所自行購買之優極網公司套裝單位,非因其等招攬所投入,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應堪採憑。

㈢參諸原告上開所述:「101年8月5日,在台中我向我的上線

吳桂鶯買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就是新台幣62000元,我給吳桂鶯現金新台幣62000元。」等語,可知其購買1單位支出之金額為62,000元。

㈣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查,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已領回獎金美金1,279.8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人認為原告已領回上開數額之獎金,係以原告加入優極網迄102年5月領不到錢為止共237天,及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訴狀中自承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金9元及優極網規定只能領出60%,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所計算之結果。然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個人臆測推論,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故無從認為原告確有領回獎金美金1,279.8元。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已領回22,000元,則就原告領回獎金之數額,即以22,000元計算。而該22,000元獎金,應是原告購買13單位所累積,然原告加入優極網後所自行購買之12單位既然不能計入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上開22,000元獎金僅其中之1,692元(即22,000×1/13=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為損益相抵。準此,原告受損害62,000元,扣除獎金1,692元後,其損害額為60,308元(計算式:62,000-1,692=60,308)。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0,3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告曾於102年10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其上

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誤載為魏秀屏),有該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原告嗣後於102年12月2日並曾至高雄地檢署出庭作證,表明要告劉翰愷、魏秀塀詐欺,並稱其參加他們舉辦的一個優極網投資說明會,保證保本,但投資後錢拿不回來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2月2日102年度他字第827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㈡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雖辯稱原告對其

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出上開訴狀起算,已逾2年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訴狀末雖載有「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會場住址與說明會時間」,以及「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102年7月11號台中說明會-1主講人:羅惠云、張小菲(要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該訴狀所檢附之102年7月11日台中說明會錄影光碟,並有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然觀諸該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指訴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亦未將黃唯品等5人列為該訴狀上之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出庭作證時,亦僅表明要告劉翰愷、魏秀塀。因此,自難認為原告於提出上開訴狀時已知悉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於前開5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以提出上開訴狀時起算。

㈢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雖又辯稱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

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雖自102年5月間起知悉領不到錢,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斯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無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彭國財、呂采甄雖另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優極網公司網站下載取得,而優極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最遲係於103年9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彭國財、呂采甄等人,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2固附有前開網路營銷座談表,其上列有彭國財、呂采甄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但僅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即已知悉彭國財、呂采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

㈤末查,原告未曾收受臺中地檢署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或同署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且於本院陳稱亦未曾收受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158頁),故亦無從以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事實,遽認原告知悉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等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㈥基上,劉翰愷、魏秀塀抗辯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抗辯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四、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得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0,308元,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翰愷、魏秀塀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僅就其中8分之6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45,231元(計算式:60,308《1-2/8》=45,23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為106年7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45,231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