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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4號

107年度訴易字第27號107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 告 張靜

黃麗琴林照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羅惠云

江婕綺劉翰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被 告 陳淑燕

陳志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66、170、18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琴新臺幣27,9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照卿新臺幣24,600元,及被告彭國財、呂采甄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被告陳淑燕、陳志達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張靜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張靜負擔。

六、原告黃麗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黃麗琴負擔。

七、原告林照卿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林照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本件原告張靜、黃麗琴、林照卿等3人(下稱原告,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等人共同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因而於刑事程序中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堪認原告分別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相牽連,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分別提起之該3件訴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僅請求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下稱彭國財等8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應就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造成原告之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6月9日追加陳淑燕、陳志達(或稱陳淑燕等2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為被告,主張陳淑燕等2人與彭國財等8人同為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彭國財等8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24號卷㈠第119至124頁、27號卷㈠第92至97頁、38號卷㈠第91至96頁),經核原告該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之主張,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同一審級,若准原告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自無庸陳淑燕等2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黃麗琴、林照卿各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72,000元、369,000元、70,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張靜72,000元、黃麗琴369,000元、林照卿70,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24號卷㈣第14頁正、反面及第16頁反面,27號卷㈡第146頁正、反面及第148頁反面,38號卷㈡第172頁正、反面及第176頁反面),經核原告該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亦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翰愷、魏秀塀、陳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優極網(eAdGear)公司(下稱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

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優極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畫、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優極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

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案經原告及訴外人陳浤銘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在案。

㈢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7、48所載,原告張靜、黃麗

琴、林照卿分別支付予優極網美金2399.9元、美金12,299.7元、美金2349.95元,張靜、黃麗琴、林照卿因本案投資之損失依序各為72,000元、369,000元、70,499元。又張靜及林照卿均無領回任何獎金,黃麗琴則有領回8萬元多之獎金。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實際參與分工或幫助,共同以上揭方法致原告交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自屬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因原告僅聽其中部分被告主講之說明會,即認其他幕後協助支援之被告無須負責。

㈣因彭國財等8人於說明會中均故意以「別名」上台分享招攬

或教導會員,原告於本案未經法院判決前,根本無從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2月9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彭國財等8人有罪後,始可得知,原告隨於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106年6月19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彭國財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縱以臺中地檢署105年1月18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7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另陳淑燕等2人因於刑事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始改判有罪,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原告是否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容或有疑;衡諸法院就法律適用見解若有不同,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其不利益,故應認原告係於107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送達原告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遞狀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彭國財等8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至於張靜、黃麗琴、林照卿固均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然其等均未收到刑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又刑事判決認定的是被告等人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張靜、黃麗琴縱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至臺中地檢署作證,亦僅是陳述事實,並不知道其等所陳即為犯罪事實。㈤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張靜、黃麗琴、林照卿各72,000元、369,000元、70,499元。而如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張靜72,000元、黃麗琴369,000元、林照卿70,49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張靜、黃麗琴、林照卿各72,000元、369,000元、70,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張靜72,000元、黃麗琴369,000元、林照卿70,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與彭國財、呂采甄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具備美國優極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罪定刑,惟其等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優極網事業在台發展之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彭國財、呂采甄應對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該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即其係在何時、經由何人介紹,在何處參加說明會,聽從何主講人之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作出參加優極網之決定,以及所受損害與彭國財、呂采甄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徒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為主張彭國財、呂采甄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而縱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倘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該侵權行為最主要及最直接之

加害人暨最大獲利者,應為鼓吹、媒介並拉攏原告加入優極網之直屬上線介紹人,說明會主講人則屬間接與次要,非必然之加害人與獲利者,原告自應向其直屬上線請求損害賠償為是。又縱認彭國財、呂采甄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人因被告介紹加入所受損害,亦應限於第1次加入優極網所購買之一個套裝金額即美金2049.95元部分。至於原告等人加入後復再行購買之其他單位,乃屬其等加入優極網成為獨立經銷商後經營優極網之個人囤貨行為,並非因被告等人介紹所為,該部分損害自不能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⒋依張靜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2年5月29日經上線友

人介紹加入優極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購買一組原始加入之優極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嗣又於102年6月26日購買一個美金349.95元之最小套裝,總計達美金2399.9元,惟其嗣後所購買套裝為其成為獨立經銷商後經營優極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等人無關,該部分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縱認張靜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2年5月29日加入優極網後,自102年7月即知悉領不到錢(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6號卷),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又張靜於104年3月26日曾至臺中地檢署出庭作證,其至遲於104年3月26日亦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彭國財、呂采甄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依黃麗琴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2年1月7日經上線

友人介紹加入優極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購買一組原始加入的優極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嗣又在不同時點自行購買若干組優極網套裝,總計達美金12,299.7元,其嗣後所購買囤貨套裝損害皆與被告等人無關,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縱認黃麗琴嗣後購買部分亦屬本案之損害,惟該等部分係黃麗琴加入後,本於自己之意志,於不同時間分次購買第2個以後之套裝,等同於囤貨,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範之禁止行為,應認黃麗琴就該等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依臺中地檢署10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黃麗琴自承已拿回182,787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縱認黃麗琴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2年1月7日加入優極網後,自102年7月即知悉領不到錢(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7號卷),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又黃麗琴於104年3月26日曾至臺中地檢署出庭作證,其至遲於104年3月26日亦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彭國財、呂采甄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⒍依林照卿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2年3月18日經上線

友人介紹加入優極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購買一組加入的優極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嗣又於102年12月13日投入美金300元重新激活,總計美金2349.95元。惟優極網於本案案發後之102年5月31日即停止發放獎金結束營業,雖其後優極網復於102年9月重新推出網路商城及搜尋引擎優化之業務,但與本案無關,故林照卿於102年12月13日投入美金300元部分,難認係本案投資損失金額。且林照卿未曾提出購買優極網套裝之電子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確為優極網之會員並受有上開損害。縱認林照卿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2年3月18日加入優極網後,自102年5月31日起即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又林照卿於103年12月12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於103年1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林照卿曾委任訴外人余麗華為告訴代理人,於104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載有彭國財等人為講師之座談會課表,則林照卿最遲於104年3月25日亦確已知悉彭國財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彭國財、呂采甄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

上開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非謂一旦事業違反該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訴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黃唯品、詹鳳鳴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等與原告

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黃唯品、詹鳳鳴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此屬其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唯品、詹鳳鳴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之人,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未如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規具有社會非難性,客觀上難期其等主觀上能知悉其等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黃唯品、詹鳳鳴主觀上係屬無過失。且黃唯品、詹鳳鳴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原告參與優極網投資之事即與黃唯品、詹鳳鳴無關,自不得要求黃唯品、詹鳳鳴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縱認黃唯品、詹鳳鳴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

當初只有招攬黃麗琴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被告並未勸說其繼續投入,且優極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黃麗琴應就其第1個單位作點擊,但黃麗琴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黃麗琴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另依張靜於104年3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所述,其有美金300元是拿去買股票,自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靜不得就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依臺中地檢署10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黃麗琴自承因參加優極網為會員而獲有獎金或紅利,已拿回182,787元,自應從其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林照卿部分,被告不爭執其未領回獎金;至於張靜有無領回獎金部分,被告無從得知,由法院判斷。

⒋張靜、黃麗琴於102年10月間即以訴狀對黃唯品、詹鳳鳴提

出刑事告訴,其2人於102年10月間主觀上已認定黃唯品、詹鳳鳴為優極網說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如認黃唯品、詹鳳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靜、黃麗琴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又張靜、黃麗琴於104年3月26日曾至臺中地檢署針對彭國財等8人之犯罪事實出庭作證,其2人至遲於104年3月26日亦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等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黃唯品、詹鳳鳴為時效抗辯。另林照卿於103年12月12日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所附告證5新聞報導已有指出黃唯品、詹鳳鳴係主嫌及遭檢調帶回調查,足認林照卿最遲於103年12月12日時亦已明確知悉黃唯品、詹鳳鳴有不法侵權情事,然其迄至106年間6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羅惠云部分:

羅惠云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其餘答辯及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引用黃唯品、詹鳳鳴所提出之書證。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

等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就其等究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等人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均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優極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故縱認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優極網平台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其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均係於101年至102年間購買優極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優極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優極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陳志達部分:

⒈雖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並未納入故意或過失之評價,如據此推論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造成過失推定之效果,未免過於速斷,故應認公平交易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縱認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依陳志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陳志達雖有與羅惠云共同投資,且於舉辦說明會時有在臺下幫忙處理電腦相關事宜,然陳志達既非優極網之主體負責人,亦無擔任優極網重要職務,且非屬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人,復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故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遑論與其他被告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陳志達並未與原告認識,亦未有共同之上線,原告不得僅以陳志達曾在說明會上幫忙處理電腦相關事宜,即認定其等所受損害與陳志達所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刑事部分固已判決確定,惟民事法院仍可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除彭國財等8人外,亦有起訴陳志達,原

告共同訴訟複代理人曾於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庭中陳稱本件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04年7月30日,然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始遞狀對陳志達追加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陳志達亦主張時效抗辯。

⒋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答辯引用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所述。

㈥陳淑燕部分:

⒈本件刑事案件所涉者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原告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⒉優極網所推行方案之目的係為網路行銷,陳淑燕當初會加入

純係為行銷自己經營之事業(小猴子餐廳),購買優極網平台後亦確有實際使用,且陳淑燕自始至終僅買1單位,且下線只有1人,並無任何積極經營優極網之行為,僅因後來優極網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致陳淑燕無端受牽連,不僅投資血本無歸,更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而受刑罰之訴追。

⒊原告雖主張陳淑燕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就其等究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陳淑燕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均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優極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陳淑燕。故縱認陳淑燕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優極網平台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向陳淑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淑燕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論陳淑燕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⒌縱認原告對陳淑燕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均係

於101年至102年間購買優極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優極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優極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7年間方對陳淑燕提出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陳淑燕爰主張時效抗辯。

㈦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24號卷㈣第17頁正、反面,27號卷㈡第149頁正、反面,38號卷㈡第176至1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陳淑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判處江婕綺、陳志達各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涉及之事實,詳如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原告張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於104年3月26日至臺中

地檢署作證,且臺中地檢署之送達文書清單,亦有將張靜列為送達對象。

㈣原告黃麗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於104年3月26日至臺

中地檢署作證,且臺中地檢署之送達文書清單,亦有將黃麗琴列為送達對象。

㈤原告林照卿曾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其上所列被告為魏秀塀、劉翰愷、江婕綺,告訴狀內容如38號卷㈡第94頁反面至98頁,且臺中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之送達文書清單,亦有將林照卿列為送達對象。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

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張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張靜購入每一優極網單位之實際金額若干?張靜於臺中地

檢署10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所提以1萬元去購買價值300美元之股票,是否為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金額?⑵張靜已領回之獎金金額為何?⒉原告黃麗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9,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黃麗琴購入每一優極網單位之實際金額若干?⑵黃麗琴已領回之獎金金額為何?⑶黃麗琴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林照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499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優極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24號卷第2至116頁);且該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陳淑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判處江婕綺、陳志達各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為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張靜部分:

1.張靜主張其經上線潘粉銀之介紹,於102年5月底因聽從劉翰愷及魏秀塀等人舉辦之投資優極網公司說明會後,於102年5月29日透過潘粉銀購買優極網公司一個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另於102年6月26日再透過潘粉銀購買優極網公司股票美金300元,再加美金49.95元,合計共美金2,399.9元(見24號卷㈡第165頁反面),並提出張靜加入優極網會員相關資料、電子發票等為證(見24號卷㈠第90至94頁),而被告等人對此不為爭執,堪認為真。

2.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靜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2,399.9元,惟依張靜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其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張靜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張靜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張靜經上線潘粉銀介紹加入每一優極網單位(即完美總監套裝)之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美金2,000元再加美金49.95元之年費);至於張靜加入會員後再行購買股票美金300元(含美金49.95元)部分,乃其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主張之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辯稱張靜加入優極網後所自行購買之優極網公司股票,非因其等招攬所投入,張靜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應堪採認。

3.基上,張靜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美金2049.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而參諸張靜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6號案件偵查時證稱:

「102年5月29日,在屏東我向我的上線潘粉銀買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就是新台幣61500元,就是2000美元,再加上49.95美元年費,我給潘粉銀現金新台幣61500元。」等語(見24號卷㈢第130頁),可知張靜購買一個單位花費之金額為61,500元。故張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1,500元。

4.被告等人雖抗辯張靜有領取點擊獎金或紅利,惟為張靜所否認(見24號卷㈢第182頁反面)。而被告等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黃麗琴部分:

1.黃麗琴主張購買優極網公司一個單位為美金2,049.95元(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其購買6單位共美金12,299.7元(見24號卷㈡第165頁反面、166頁),並提出電子發票6紙為證(見27號卷㈠第82至87頁)。觀諸上開電子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7日(共3張)、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6日,可知黃麗琴於102年1月7日加入優極網公司時係一次購買3單位,之後再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6日各購買1單位。而此與黃麗琴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7號案件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7日,在屏東我向我的上線潘粉銀買三個單位就是新台幣61500元,就是2000美元,再加上49.95美元年費,我給潘粉銀現金新台幣184500元;1月21目在屏東跟潘粉銀買一個單位;2月19日在屏東跟潘粉銀買一個單位;4月6日在屏東跟潘粉銀買一個單位,後面這三次都是給潘粉銀現金。」等語相符(見27號卷第㈡第79頁)。

2.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黃麗琴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12,299.7元,惟依黃麗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其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黃麗琴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黃麗琴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黃麗琴經上線潘粉銀介紹加入優極網時係一次購買3單位;其於加入會員後再行購買之另3單位部分,乃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所主張之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辯稱黃麗琴加入優極網後所自行購買之優極網公司套裝單位,非因其等招攬所投入,黃麗琴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應堪採憑。

3.參諸黃麗琴上開所述:「102年1月7日,在屏東我向我的上線潘粉銀買三個單位就是新台幣61500元,就是2000美元,再加上49.95美元年費,我給潘粉銀現金新台幣184500元。

」等語,可知其購買3單位支出之金額為184,500元。

4.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查,被告等人雖抗辯黃麗琴已領回獎金182,787元,惟為黃麗琴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所稱臺中地檢署104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且黃麗琴縱使於偵查中有為該內容之證述,亦非屬本案審理中之自認,尚無從據此認為黃麗琴確有領回獎金182,787元。惟黃麗琴於本院自承已領回9萬元,則就黃麗琴領回獎金之數額,即以9萬元計算。而該9萬元獎金,應是黃麗琴購買6單位所累積,然黃麗琴加入優極網後所自行購買之3單位既然不能計入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上開9萬元獎金其中之45,000元,亦不能以之為損益相抵。

準此,黃麗琴所受損害184,500元,扣除獎金45,000元後,其損害額為139,500元(計算式:184,500-45,000=139,500)。

5.綜上,黃麗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39,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林照卿部分:

1.林照卿主張其購買優極網公司一個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每一單位換算新台幣為61,500元,因此請求美金2,349.95元(見38號卷㈠第230頁)。而被告等人雖抗辯林照卿並無電子發票可證明其有購買1單位,惟林照卿曾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偵訊時,林照卿委任余麗華到庭陳稱:「我跟林照卿的部分,林照卿都是把錢交給我,我交給朱芳其,我跟郭文斌、朱芳其都是讀書會的同學。」(見38號卷㈠第250頁反面至252頁),且余麗華當庭提出其與林照卿購買優極網公司套裝單位之明細表為證(見38號卷㈠第258頁)。其上記載林照卿購買1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之發票為501303、501304,重新激活美金300元(嗣修改為美金350元)。由此可證林照卿應有購買1單位,另有支出激活費美金300元。

2.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林照卿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2,349.95元,惟依林照卿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其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林照卿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林照卿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林照卿經上線朱芳其介紹加入每一優極網單位(即完美總監套裝)之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美金2,000元再加美金49.95元之年費);至於林照卿加入會員後再行支出激活費美金300元部分,乃其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支出,尚難認為與其主張之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辯稱林照卿加入優極網後所再行支出之激活費,非因其等招攬所投入,林照卿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應堪採憑。

3.林照卿自承其購買一個單位花費之金額為61,500元,此與張靜、黃麗琴購買金額相同,堪認為真。故林照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1,500元。

三、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關於原告張靜部分:

1.張靜曾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其上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誤載為魏秀屏),有該訴狀在卷可參(見24號卷㈡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張靜嗣後於102年11月27日並曾至高雄地檢署出庭作證,表明要告劉翰愷、魏秀塀詐欺,並稱其參加他們舉辦的一個優極網投資說明會,保證保本,但投資後錢拿不回來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他字第8116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24號卷㈡第104頁),足認張靜至遲於102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2.張靜曾於104年3月2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該證人結文明確記載有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詹鳳鳴、彭國財、黃雅娟(即黃唯品)等人之姓名(見24號卷㈢第194頁),依此,足認張靜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詹鳳鳴、彭國財、黃雅娟(即黃唯品)為賠償義務人。

3.臺中地檢署之104年度偵字第17977、24348、29002號追加起訴書雖將陳淑燕、陳志達列為被告(見24號卷㈢第124頁),但張靜否認有收受該追加起訴書(見24號卷㈢第183頁);且經本院查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追加起訴書並無送達清單(見24號卷㈢第115頁),故無從查考是否將張靜列為送達對象;又縱使將張靜列為送達對象,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故亦無從確知張靜受送達之情形。基上,自難認為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陳淑燕等2人時,張靜即已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而陳淑燕等2人並非張靜之上線會員(按張靜之上線會員為潘粉銀),彼此並不認識,陳淑燕等2人經追加為被告後,於刑事第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故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尚難認為張靜已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因此,應認張靜係於收受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作成之106年度金上訴字第

817、818號判決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張靜於107年6月9日遞狀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見24號卷㈠第119至124頁),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4.基上,彭國財等8人抗辯張靜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陳淑燕等2人抗辯張靜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黃麗琴部分:

1.黃麗琴曾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其上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誤載為魏秀屏),有該訴狀在卷可參(見27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77頁)。黃麗琴嗣後於102年11月27日並曾至高雄地檢署出庭作證,表明要告劉翰愷、魏秀塀詐欺,並稱其參加他們舉辦的一個優極網投資說明會,保證保本,但投資後錢拿不回來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他字第8117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27號卷㈡第78頁反面至79頁),足認黃麗琴至遲於102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2.黃麗琴曾於104年3月2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該證人結文明確記載有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詹鳳鳴、彭國財、黃雅娟(即黃唯品)等人之姓名(見27號卷㈡第123頁),依此,足認黃麗琴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詹鳳鳴、彭國財、黃雅娟(即黃唯品)為賠償義務人。

3.臺中地檢署之104年度偵字第17977、24348、29002號追加起訴書雖將陳淑燕、陳志達列為被告(見27號卷㈡第67頁),但黃麗琴否認有收受該追加起訴書(見27號卷㈡第111頁);且經本院查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追加起訴書並無送達清單(見27號卷㈡第64頁),故無從查考是否將黃麗琴列為送達對象;又縱使將黃麗琴列為送達對象,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故亦無從確知黃麗琴受送達之情形。基上,自難認為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陳淑燕等2人時,黃麗琴即已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而陳淑燕等2人並非黃麗琴之上線會員(按黃麗琴之上線會員為潘粉銀,見27號卷㈡第79頁),彼此並不認識,陳淑燕等2人經追加為被告後,於刑事第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故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尚難認為黃麗琴已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因此,應認黃麗琴係於收受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作成之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黃麗琴於107年6月9日遞狀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見27號卷㈠第92至97頁),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4.基上,彭國財等8人抗辯黃麗琴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陳淑燕等2人抗辯黃麗琴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林照卿部分:

1.林照卿曾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上所列被告為魏秀塀、劉翰愷、江婕綺,告訴狀內容如38號卷㈡第94頁反面至98頁,且臺中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之送達文書清單,亦有將林照卿列為送達對象(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由此足認林照卿至遲於103年12月12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為賠償義務人。

2.又林照卿上開刑事告訴狀後附103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該報導記載:「以50歲女子詹鳳鳴為首的老鼠會『優極網』,涉嫌以點擊電子廣告、按月領紅利為餌,在美國、台灣及香港等地,不法吸金逾1億2900萬美元,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昨會同台中市及桃園縣調查站兵分12路搜索,帶回主嫌詹鳳鳴、黃雅娟、羅惠雲(云)、魏秀塀、江婕綺及劉翰愷等11人,訊後依違反銀行法移送台中地檢署複訊。」等語(見38卷㈡第197頁),足見林照卿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除告訴狀所列之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3人外,其對詹鳳鳴、黃雅娟、羅惠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有所知悉,故應認林照卿至遲於103年12月12日亦已知悉詹鳳鳴、黃雅娟、羅惠云為賠償義務人。至於林照卿之告訴代理人余麗華於104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2014年06月份中壢會場暨台北-台中教室網路營銷座談表」,其上雖列有彭國財、呂采甄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見38號卷㈢第25頁),但僅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林照卿於104年3月25日即已知悉彭國財、呂采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林照卿自無從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

3.臺中地檢署之104年度偵字第17977、24348、29002號追加起訴書雖將陳淑燕、陳志達列為被告(見38號卷㈡第89頁),但林照卿否認有收受該追加起訴書(見38號卷㈡第135頁);且經本院查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追加起訴書並無送達清單(見38號卷㈡第86頁),故無從查考是否將林照卿列為送達對象;又縱使將林照卿列為送達對象,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故亦無從確知林照卿受送達之情形。基上,自難認為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陳淑燕等2人時,林照卿即已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而陳淑燕等2人並非林照卿之上線會員(按林照卿之上線會員為朱芳其),彼此並不認識,陳淑燕等2人經追加為被告後,於刑事第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故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尚難認為林照卿已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因此,應認林照卿係於收受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作成之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林照卿於107年6月9日遞狀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見38號卷㈠第91至96頁),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4.基上,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抗辯林照卿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抗辯林照卿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四、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張靜本得請求陳淑燕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500元,已

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彭國財等8人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陳淑燕等2人僅就其中10分之2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12,300元(計算式:61,500×《1-0.8》=12,300)。

㈡黃麗琴本得請求陳淑燕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9,500元,

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彭國財等8人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陳淑燕等2人僅就其中10分之2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27,900元(計算式:139,500×《1-0.8》=27,900)。

㈢林照卿得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61,500元,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僅就其中10分之4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24,600元(計算式:61,500×《1-0.6》=24,600)

五、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本院就此自有論述判斷之必要。茲查:

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即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若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未受利益,則被害人對之即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㈡張靜、黃麗琴之上線會員為潘粉銀,林照卿之上線會員為朱

芳其,其等因加入「優極網」多層次傳銷體系而購買之「完美總監套裝」,並未由被告等人分得任何介紹獎金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其中彭國財、呂采甄部分,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為106年7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陳淑燕等2人部分,原告之追加被告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於陳淑燕等2人(見24號卷㈠第119至124頁),而本院於106年6月25日發函諭知陳淑燕等2人應就原告於107年6月9日所提民事準備程序暨追加被告狀㈠內容表示意見(見24號卷㈠第203頁),陳淑燕等2人於107年6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見24號卷㈠第205、206頁),堪認陳淑燕等2人於該日已知悉原告催告給付之內容。是以原告請求彭國財、呂采甄自106年7月8日起;陳淑燕等2人自10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⑴張靜請求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12,3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黃麗琴請求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27,9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林照卿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24,600元,及彭國財、呂采甄自106年7月8日起,陳淑燕、陳志達自10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原告追加陳淑燕等2人部分須繳納裁判費,本院即就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